...или уж, на самый худой конец в традиционных иероглифах...
Вот Вы лентяй-то!

中華民國臨時約法
1912年
第一章 總 綱
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。
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,屬于國民全體。
第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、內外蒙古、西藏、青海。
第四條 中華民國以參議院、臨時大總統、國務員、法院,行使其統治權。
第二章 人 民
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,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。
第二條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項之自由權:
一、人民之身體,非依法律,不得逮捕、拘禁、審問、處罰。
二、人民之家宅,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。
三、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。
四、人民有言論、著作、刊行及集會、結社之自由。
五、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。
六、人民有居住、遷徙之自由。
七、人民有信教之自由。
第三條 人民有請愿于議會之權。
第三條 人民有陳訴于行政官署之權。
第四條 人民有訴訟于法院,受其審判之權。
第五條 人民對于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,有陳訴于平政院之權。
第六條 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。
第七條 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。
第八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。
第九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。
第十條 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,有認為增進公益,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,得依法律限制之。
第三章 參議院
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,以參議院行之。
第十七條 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。
第十八條 參議員每行省、內蒙古、外蒙古、西藏各選派五人,青
海選派一人;其選派方法,由各地方自定之。
參議院會議時,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。
第十九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: ‘
一、議決一切法律案。
二、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決算。
三、議決全國之稅法、幣制及度量衡之準則。
四、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。
五、承諾第三十四條、三十五條、四十條事件。
六、答覆臨時政府咨詢事件。
七、受理人民之請愿。
八、得以關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于政府。
九、得提出質問書于國務員,并要求其出席答復。
十、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。
十一、參議院對于臨時大總統,認為有謀叛行為時,得以總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,
出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。